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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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聖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10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刑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2號、10
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聖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7209、7210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於該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且原判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確定,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該案應適用新法與他案一併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非逕予論罪科刑,是原判決就該案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方法,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於10
9年7月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已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以聲請人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其所指摘者,應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且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始生效施行,惟若法院係於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既為109年7月6日,則原確定判決依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本件確定判決縱使尚未執行,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之適用餘地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確定在案等節,亦有上開前再審裁定1份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本件再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上揭說明,即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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