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連恒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鴻耀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承審法官:「給多少的時間完成硬碟資料之修復與救援?」、承審法官則回覆:「沒限制時間」一情,為求上開期日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並加上目前已經復原之新證據,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50元,而持有前開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3項所明定。另維護並主張法律上之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均屬之,此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即明。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此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足認其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為核對上開期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及作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足認聲請人係欲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林育丞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