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偉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省悟,於103年2月21日晚上(下同)9時40分許起至11時10分許間,在嘉義市○○路上某火鍋店內飲用鹿茸藥酒2杯約3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牌照號碼J9F-38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離去,迨至1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街○巷○○號前時,經警發覺羅偉榮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查,並於11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羅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卷第6頁)。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張(見警卷第6頁)。
(三)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件(見警卷第7頁)。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8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見警卷第1頁、第5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品行欠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3男、離婚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惟瀞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