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吾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同時審酌被告 素行 、犯後不思反省、一再指陳事故發生為告訴人之責任而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損害範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除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1年4月9日下午6時10分左右」(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1年
4月19日18時10分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更正為「右大腿五公分撕裂傷、左小腿挫傷、右手肘挫傷」(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右大腿五公分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挫傷)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於原審判決所載時、地(惟原審判決所載時間應更正為101年4月9日下午6時10分),騎乘837-KRH號普通重型機車遇告訴人 白蟬綾 違規過馬路而有閃躲,然被告就本起車禍絕無過失責任之可言;實則,告訴人是自行跌倒而後碰撞前方貨車,方受有右大腿五公分撕裂傷、左小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未」與告訴人身體有所接觸(被告騎乘機車業已閃過而未碰撞告訴人)。乃原審判決竟未予詳察,率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為此,被告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併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見被告提出於本院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6頁之被告供述)。
三、經查:㈠「101年4月9日下午6時10分左右,白蟬綾搭乘國光號本
擬至大武崙公車停靠站下車,乃遇『距離公車站猶有數步之搖之路口紅燈』而經司機提早啟門放行;又白蟬綾下車後,見四周車輛仍係靜駛停等路口紅燈,復見國光號車身橫亙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而難以通過,為期順利穿越馬路而抵對向,遂沿國光號車頭繞行而於車陣間隙中穿越步行。未料,白蟬綾甫步抵國光號左側車頭,被告機車旋『突由國光號左側車身旁之車陣間隙中竄出』,進而擦撞白蟬綾之『左側身體』,使白蟬綾因之凌空飛起,『向右彈往靜駛於國光號前方之小貨車』並與之碰撞(『右側身體』與『靜駛於國光號前方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右大腿五公分撕裂傷、左小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過,悉經本院傳喚證人白蟬綾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核其所指,非特悉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他字第705號偵查卷第26頁)、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他字第705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所示傷情相合(按:白蟬綾不僅「右側身體」受有右大腿五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即其「左側身體」亦受有左小腿挫傷,而足認其聲稱「左側身體先遭被告機車碰撞,繼而向右彈往靜駛於國光號前方之小貨車並與之碰撞」等情詞非虛),尤與國光號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0張(他字第70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所示內容相符(按:上揭照片內容顯示:「白蟬綾沿國光號車頭繞行而於車陣間隙中穿越步行,甫步抵國光號左側車頭,旋遭『突由國光號左側車身旁之車陣間隙中竄出之被告機車撞飛』」,而足認白蟬綾所述上開各節俱與事實相符)。由是以觀,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行跌倒而後碰撞前方貨車」、「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告訴人身體有所接觸(被告騎乘機車業已閃過而未碰撞告訴人)」云云之昧於事實,已屬昭然而不待言!㈡本院綜觀白蟬綾之上揭證述(詳如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第705號偵查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第705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國光號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0張(他字第70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現場蒐證照片11張(他字第705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9頁)之所示內容,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於『停等紅燈之車陣間隙中』穿梭,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暨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赫見沿國光號車頭繞行而突自其右側出現之告訴人時,已經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右側遂逕自撞擊告訴人之『身體左側』,使告訴人因而凌空飛起,『向右彈往靜駛於國光號前方之小貨車』並與之碰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茲被告既係汽機車駕駛人,則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自應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雖係「天候雨」、「夜間」、「地面濕潤」,然肇事路段「有照明」、「無缺陷」復「無障礙物」,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赫見沿國光號車頭繞行而突自其右側出現之告訴人時,已經閃避不及,終致無可避免本起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他字第705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又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既因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詳如原審判決之所載,然此至多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尚不生妨礙。準此,被告辯稱其就本起車禍絕無過失責任云云之洵非可採,更不待言。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為0.15MG/L(見他字第705號偵查卷第69頁之酒精測定值表),然其既尚未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訂應予處罰之程度,則本案當亦核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第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在偵查機關開始偵查之初,「需先坦承其肇事責任」,否則,即難認為行為人曾經有何「申告自己犯罪事實」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無從適用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曾親自撥打電話報警,此觀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所載內容即明(分別見他字第705號偵查卷第68頁、第71頁),然稽其同時表示「我並無撞到行人」(見他字第705號偵查卷第67頁),核已足見被告顯然並未「申告自己犯罪事實」而就自己「肇事經過」有所推諉,遑論有何藉此「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就令被告曾於「白蟬綾具狀告訴以後」之檢察官偵訊乃至原審傳訊期間一度承認過失(分別參見被告偵訊筆錄及原審訊問筆錄;惟被告嗣後則係否認過失而向本院上訴如前),核其情節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獲邀刑法第六十二條之寬典以求減刑。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同時審酌被告素行、犯後不思反省、一再指陳事故發生為告訴人之責任而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損害範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推諉己責而以前詞提起上訴,則無可取(詳如前揭所述,於茲不贅),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既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吾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吾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吾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7年4月22日入監,並於同年7月1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101年4月19日18時10分許,酒後騎乘837-KRH號重型機車(酒測值0.15MG/L,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未經起訴),沿基隆市○○○路往石皮瀨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之公車站附近,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舖裝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方向島路段車陣間隙穿越道路之行人白蟬綾,致白蟬綾因此受有右大腿5公分之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案經白蟬綾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謝宗吾之犯行,有下列之證據足為證明:㈠告訴人白蟬綾之指述。
㈡被告謝宗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明確有前述之交通事故)。
㈢國光客運行車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片。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白蟬綾所受傷勢之照片。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㈦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舖裝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於101年4月9日之談話紀錄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有前述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可供參酌。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至為顯然。至於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有關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爾,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從而,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核被告謝宗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其並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成立累犯,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本件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容有誤會,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犯後不思及反省,反一再陳指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告訴人之責任,甚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庭內咆哮,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其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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