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2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規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茲公訴人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02、4113、4820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9號繫屬案件;以下簡稱『前案』),而與附件(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示『本案』查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爰為追加起訴如附件所示」云云;惟查,公訴人所稱「前案」業經本院於10
2年1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2月20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之追加起訴,則係遲至「前案」辯論終結後之102年2月19日方繫屬本院,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1枚在卷足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19日基檢達愛102偵353字第3150號函右上角所示之收文戳印)。是依首開說明,「本案」之追加起訴當係違背法律規定且屬不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53號被告李惠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署檢察官已起訴之101年度偵字第4102號、第4113號、第4820號為一人犯數罪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華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0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8月27日18時40分許,李惠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張子翔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9時28分後某分許,李惠華在位於基隆市過港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張子翔。
(二)於101年9月2日8時56分起,李惠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藍維綱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9時16分後某分許,李惠華前往基隆市○○區○○○路友人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藍維綱。
(三)於101年9月12日14時12分起,李惠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劉湘賢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4時29分後某分許,劉湘賢前往李惠華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向李惠華購得海洛因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惠華於警詢時、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1.證人張子翔於警詢時、│犯罪事實(一)。│││偵查中之證言││││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譯文││├──┼───────────┼────────────┤│3│1.證人藍維綱於警詢時、│犯罪事實(二)。│││偵查中之證言││││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譯文││├──┼───────────┼────────────┤│4│1.證人劉湘賢於警詢時、│犯罪事實(三)。│││偵查中之證言││││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譯文││└──┴───────────┴────────────┘
二、核被告李惠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坦承犯行,果審理時始終為一致陳述,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未鉅,觀其情節,與一般大量出售海洛因,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中盤商或大盤商,尚屬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於查獲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倘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爰請就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6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