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
1號、97年度臺非字第550號判決參照)。經查,受刑人鄭智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之判決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該判決乃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未見存有例外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宣示時即民國99年5月14日即告確定,原聲請書記載之確定日期,容有誤會(附表備註欄3之論述參照)。據此,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9年7月11日,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條件;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捌│99年1月3│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99年5月14│││一級毒│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品│││署99年度毒│度審訴字第│年5月14日││││││偵字第324│631號│確定││││││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參│99年1月3│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99年5月14│││二級毒│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品│││署99年度毒│度審訴字第│年5月14日││││││偵字第324│631號│確定││││││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捌│99年5月13│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99年8月31│││一級毒│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品│││署99年度毒│度審訴字第│年8月31日││││││偵字第2479│1572號│確定││││││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參│99年5月13│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99年8月31│││二級毒│月│日為警採尿│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品││回溯96小時│署99年度毒│度審訴字第│年8月31日│││││內之某時│偵字第2479│1572號│確定││││││號│││├─┼───┼─────┼─────┼─────┼─────┼─────┤│5│施用第│有期徒刑捌│99年7月11│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9年10月29│││一級毒│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品│││署99年度毒│度訴字第29│年12月9日││││││偵字第6554│57號│確定││││││號│││├─┴───┴─────┴─────┴─────┴─────┴─────┤│備註:││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2.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3.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乃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並於99年5月14││日宣示,嗣被告以其已自行戒毒,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待養,請求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理由,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1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抗字第839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此無合法上訴之協商判決,應於第一審判決宣示生效時即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原聲請││書依據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認定該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8月25日,進而提││出本件聲請,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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