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潮交簡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如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乙○○○指陳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附案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上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亳無悔意,而原審僅量處其拘役三十日,刑度尚屬過輕云云。惟查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之傷,僅為胸部挫傷、左膝裂傷(一、五公分)等,有南門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在案可稽,傷害實屬輕微。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有相同疏失所致,是原審適用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及法條,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雙方未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是被告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以齊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