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72號上訴人 張滿山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經被上訴人以其未能提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按該捐贈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捐贈扣除額為491,389元,併同查獲上訴人短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162,031元,核定補徵稅額895,109元,並按所漏稅額919,328元處1倍之罰鍰919,328元(罰鍰處分嗣為被上訴人註銷確定)。上訴人就土地捐贈扣除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援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第3款申請重開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程序,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處分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895,109元,經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2010131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93年5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2號令、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令、96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及97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530號令(下稱系爭令)皆違憲,不得再援用,則系爭令關於「取得成本」、「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等四個無法令依據之執行標準,當然違憲,詎原判決竟認某些認定標準違憲,某些認定標準不違憲,意圖切割,已然違法。又系爭令並非法律,並非法安定性之範圍,詎原判決未區分法律及函令之差異,竟以同一標準認定,卻無任何法律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令本質上就是欠缺法律依據且違反稅捐法定之無效的令釋,原審自得拒絕適用,但原審仍堅持適用,認定前次處分作成合法,顯然牴觸租稅法定原則。另原判決未審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規範意旨,意即捐贈土地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價值認定,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捐贈本屬贈與行為,故上訴人捐贈土地,自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計算其價值,原判決卻捨法律明文規定不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有關實物捐贈價值之認定,參照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4480號函釋(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價值之認定)及依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作成之財政部94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2220號函釋(對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價值之認定),均非以實際購入成本為列舉扣除額認定金額,詎原判決對於為何應以取得成本作為申報扣除額乙節未予交代,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造成實物捐贈間之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作成發還上訴人溢付859,109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法則及適用法規、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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