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玉衡
被   告  蕭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晚上6時0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桃園
縣桃園市○○路○○○巷口與南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駛出,
並欲左轉往南平路方向行駛,因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
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所有、訴外人 宋昀 和駕駛南平
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輪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經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修
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
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6,100元、零件10,665元,合計26
,765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
前調解程序到場所為陳述則以: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然A車轉彎時已過道路中線,其過失責任較少,系爭事故
之發生肇事主因實係 宋昀和 來撞我,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
任,並因本次事故亦有受損主張抵銷A車之修復費用12,500
元等語置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南洋公司出具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
故發生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102年2月19日桃警分交字第1021019554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及警員職務報
告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被告為肇事主
因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何?
㈢被告是否得主張與有過失之規定,並以其修復A車之費用
12,500元主張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與南平路
由西往東方向,其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之禁制標線,而
被告行駛之A車在南平路110巷口欲左轉彎至南平路,本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宋昀和則由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
行駛內側車道,本應減速慢行及注意保持適當之距離,惟雙
方均在車道上行駛,均疏於注意致生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依現場當時天候、照明、路面
鋪裝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現
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顯有過
失自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兩車擦撞位
置乃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車身與A車之右前保險桿處內凹,顯
見A車由南平路110巷口欲左轉往南平路方向行駛時,系爭
車輛已駛入南平路110巷口與南平路之交岔路口,而系爭車
輛雖為幹線道,同時亦為直行車、內線道車輛,行經於交岔
路口時卻搶快,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以致被告所駕駛A車欲左轉彎行駛時煞避不及
,遂撞及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甚明。另被告行向為轉彎車
,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口,即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A車行經前開路口時,自應暫停讓直行車即宋昀和駕駛
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徵被告未遵守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生系
爭事故,雖被告曾於調解程序主張A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車
輛已過道路中線,惟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A車之車身
位於交岔路口所設網狀線之位置,顯見A車尚未駛入南平路
往經國路方向,被告抗辯尚不足採,故應由被告負最主要之
肇事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
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共計
26,765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含稅共計16,100元、零件費用
含稅為10,665元,有南陽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
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0,665元,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車輛出
廠年份為100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可考,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11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5個月,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10,665元,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1,945元(計算式:10,665x0.438x5/1
2=1,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5
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8,720元(計算式:10,665-1,945=8,7
20),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
害金額,加計工資16,100元,合計24,820元(計算式:8,72
0+16,100=24,820)。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應
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
予以決定。而本件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
述,是被告雖未能到庭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惟被告曾於調解
程序中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本院仍得依職
權加以審酌,合先敘明。查宋昀和既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
朝陽公司之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應屬朝陽公司之使用人,朝
陽公司應就宋昀和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是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又過失
比例部分,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情形,
再審酌認宋昀和與被告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雖兩人均疏
於注意致生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然朝陽
公司之使用人宋昀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認原告與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以被告負擔60%、原告負擔40%為妥適
。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4,892元(計算
式:24,820x60%=14,892)。從而,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
朝陽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
,依此比例計算,系爭車輛所有人朝陽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14,892元,亦應以該金額為限,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另被告曾於調解程序中,以A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而
修復之費用為12,500元,業據其提出元勝輪胎行估價單1份
為據,被告自得就A車之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並據以為抵
銷之抗辯等語。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所受前揭損害縱認屬實,然其損害係因宋昀和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與系爭車輛所有人朝陽公司無涉,故被告就
其所損害僅得請求宋昀和賠償,其對朝陽公司並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對朝陽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
,與宋昀和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對原告主張抵銷,
核與抵銷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2月
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於同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2月16日,應堪
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
係小額程序,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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