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把手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T型把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5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明德夜市飲食時,見烤肉攤販商丁○○脖子帶有白金鑽石項鍊一條,竟分別萌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犯意,先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T型把手1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供作犯罪用之交通工具,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至丁○○烤肉攤販前,佯裝購買烤肉,趁丁○○疏於防範之際,徒手搶取其脖子上之白金鑽石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1條,得手後逃跑時,為對面檳榔攤攤商 江崑住楊峻武林瑞賢 合力逮捕,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從水溝內取出乙○○所搶得再丟棄之上述項鍊1條,及扣得萬能T型把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取丙○○、丁○○證述其等財物遭人竊盜、搶奪之事實,及證人江崑住、楊峻武、林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相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
35、42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T型把手1支,T型部分之柄寬為9.3公分、全長為17.2公分、鐵質部分為10.5公分,鐵質部分呈細長狀,前端經利器磨尖,足以刺穿他人之皮膚,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如持以行兇,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而足供兇器之用,故核被告乙○○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徒手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前科,仍不知悔改,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生活報酬,竟持足以作為兇器之器具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並另行起意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自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及所搶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扣案之T型把手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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