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捌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為停止戒治之裁定,於民國91年8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快樂龍遊藝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旁停車場為警臨檢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為:2.83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又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313號),暨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為:2.835公克;驗後淨重為2.83
3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20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
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為停止戒治之裁定,於91年8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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