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酒後所駕駛車輛為機車,危害性較一般大型車輛較低,且其酒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經抽血檢驗換算結果,為每公升
0.65毫克,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但與
0.55之標準值相較尚非甚鉅,所衍生之危險性較低,本件亦無肇事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失,衡酌上情,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