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7日凌晨2時40分,在高雄市○○路錢櫃KTV飲用啤酒酒類4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淩晨4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起訴書誤繕為下午)5時4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前,因不勝酒力,精神狀況不佳,而於天氣、路況均良好、交通流量正常、視線良好、無號誌、無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未能正常駕駛,不慎撞上當時正徒步行走之丙○○,致丙○○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尾底骨骨折、左側小腿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當時目擊案發經過丙○○之友人 朱佩茹 報警處理,到場員警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6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飲酒駕車肇事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二卷第5頁、本院第14頁),復有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朱佩茹之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警卷第4頁至第5頁);按刑法第18
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乙○○經查獲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0.56MG/L,且被告於酒後又撞傷被害人丙○○,此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丙○○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8頁、第9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之事證已甚明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5頁),平日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偵訊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其酒後發生交通事件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飲酒駕車,將升高肇事率,為社會、其他個人及家庭帶來相當之危害,而係政府所積極宣導並竭力預防之刑事政策,亦早已落實為一般國民熟知並應確實遵行之法治觀念。本件被告明知飲酒所可能帶來之公共危險及對他人及家庭之可能危害,猶在達於呼氣酒精濃度0.56MG/L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恣意為之,並造成被害人丙○○之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已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而處以較低度之刑,惟本院審酌飲酒駕車之行為再犯率高,且係涉及整體公共秩序及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社會法益,因認本件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