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7行補充「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第16至17行「將2萬9999元轉帳至 陳得福 (另行偵辦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補充記載為「將其母 張秀宜 帳戶內之2萬9999元轉帳至陳得福(另行偵辦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
3.第27至29行「另指示乙○○...並將上開丁○○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後關機」更正為「另於95年8月11日8時佯以為應付財政部官員詢問,指示乙○○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接至上開丁○○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並關機」。
4.第2項第15行補充為「致甲○○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
5.第2頁第16行「96年8月12日」應更正為「95年8月12日」。
二、按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又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丁○○、丙○○提供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行動電話雖非被告直接用以對被害人施詐,惟詐欺集團用之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隱匿身分以避追查,且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對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仍係對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給予助力,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罪。又被告丁○○、丙○○以一提供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乙○○施詐、向被害人甲○○恐嚇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所為應係恐嚇取財罪,已如上述,檢察官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爰依法變更法條。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本件正犯施詐之犯行,既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丁○○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丙○○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