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37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林俞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8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646元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09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3萬6,083元(含本金2萬5,64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83元,及其中2萬5,646元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獲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原告對被告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所製作之債權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不符,法院應駁回之,且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清算免責中,原告於法院裁定是否免責前仍不得向被告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答辯。
三、法院判斷: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性質為非訟程序,為協助債務人早日清理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程序講求迅速、經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始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如未經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該等債權即應視為確定,並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項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係指就債權之確定賦予既判力,而非賦予執行力,故債權人之債權如已列入債權表中,嗣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於訴訟程序中獲得較周全之程序保障,以確定其等私權爭執,債權人此一權利之行使,當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表確定之影響。復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消債條例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條係規定在「清算」章內,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債務人之債務實際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時,確定債權表始得據為執行名義,若未曾實質進入清算程序,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獲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免責中,原告對被告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將本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列入其債權人清冊,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已將債權人清算財團分配完結,而於111年1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被告不免責等情,有前述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固曾經清算程序,並經做成債權表在案,惟期間並未進行實質之債務清算程序,債權人即原告尚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40條第1項規定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且被告業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則債權人自得再行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故被告對原告所積欠之本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萬5,646元及已到期利息1萬0,437元,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83元,及其中2萬5,646元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