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號
原告 郭昱伶
被告 翁裕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賺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1時43分許、同日11時45分許及同年月16日1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中,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利益,顯受有不當得利。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件事跟我無關,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話術才提供帳戶,刑事部分是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賺取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共計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其遭受詐騙,將15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是被話術才提供帳戶,刑事部分是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已23歲,屬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要求申辦貸款之人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實與正常貸款管道所需檢附之申請資料明顯有異,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對系爭帳戶已喪失支配能力,實無從自系爭帳戶領得貸款款項,則被告辯稱係要辦理貸款,實有疑義。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之人,致詐騙集團嗣後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15萬元,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