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原告 林洲 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被告 劉可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以後開情詞互為爭執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其效力,而被告已持發票日記載為民國111年10月6日之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強制執行,並本院以民國112年3月9日112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民事裁定准許(年息為6%,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4號卷第11頁,下稱系爭112年裁定、本院卷第11頁影本,亦同。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7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兩造既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112年裁定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或分稱系爭房屋、土地),但兩造間沒有金錢往來,又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爰依法對被告以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全部債權不存在,並補稱:對於面額為110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本人也沒有還過錢給被告,本件並沒有被告講的,原告曾還款10萬元的這種事,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112年裁定所指之本票,乃原告於111年10月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票號CH585210),而這張系爭本票係因為被告持本院110年5月10日110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民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110年裁定),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主動與被告協商,針對系爭110年度裁定所指之3張本票(票號CH585205、CH585207、CH585208),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8萬2,000元、3萬5,000元、30萬元,原告除了再簽發面額11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此外,原告還於111年10月7日不斷地以LINE催促被告:「妳在哪裡」「趕快去撤銷」,而於被告撤銷執行案件之後,原告於112年1月18日、20日不斷地傳訊息安撫被告:「今天一定會匯款給你」「別擔心」「我剛回家」「還是我拿100,000給你」「你來我家拿」,但卻只有在112年1月21日清償區區現金10萬元,借貸欠款賴帳至今等語,資為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最後筆錄第2頁)
(一)本院110年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票據明細見本院卷37頁),其上發票人欄為真正,被告持上開3紙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查封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房屋所在之土地(本院卷59頁),但經債權人即被告撤回執行而報結。
(二)因應上(一)之撤回執行,而由原告於111年10月6日簽發本件票面金額110萬元、票號CH585210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票據影本見本院卷123頁),並親自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同意收受且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之執行程序;惟事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本件經兩造於最後期日在庭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交付被告10萬元作為借款之返還,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按,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查,原告對於系爭110年裁定其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票據明細見本院卷37頁、本院卷第54頁,亦同):
,於面對票據債權人即被告追索請求給付上開表格所示之票據本、息時,不但絲毫沒有為任何關於原因關係之抗辯,甚且已為票據債務全部之承認,合於票據無因性之流通本質,並無不可(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看),此節除了有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之111年再為開票行為,此外,亦據被告提出111年10月17日LINE紀錄「(9時33分)「妳在哪裡、趕快去撤銷、我好累喔(表情符號)一點多才睡五點就出門」「(11時11分)視訊聊天(10分鐘)」「(13時53分)視訊聊天(46秒)」「14時54分(傳送被告郵局存簿彩色封面)」(見被證4、本院卷第61頁對話畫面列印),暨據證人即當事人 林洲任 於本院112年12月22日審理時在庭結證稱:系爭本票是我在111年10月6日簽的、這張票面額110萬元,我完全沒有給女朋友錢,面額是我女朋友就是被告說的、寫的、要求的,但是我女朋友買那些東西,也沒有那麼多錢,為何要寫那麼多,她跟我在一起這幾年,給她這些也不為過、法官問我有無在發票日起算1年內撤銷簽立本票的意思表示,所謂如何撤銷,我不懂(見本院卷第193頁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法官准許後與我之間一問一答,律師問我有沒有欠被告錢,我的回答是:沒有,那些錢是她說她付出,先支出,全部算在我頭上,家裡冷氣一台又一台的買,摩托車也換新的,什麼都買新的,甚至吃喝玩樂通通都是我這裡開銷(見本院卷第196頁筆錄)、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也經法官准許後與我之間一問一答,律師為什麼前面3張票(指上開表格所示之票據)加起來沒有到110萬元,為什麼系爭本票卻要寫到110萬元,我的答案是:她本來金額要更高的,我說我沒有錢,我本來是說要查封就去查封,畢竟那間房子是我兩個哥哥也有聯名,那時候已經吵到很絕了,她要求我什麼,我就隨便回答她,她高興就好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筆錄)。基此,新債未償、舊債未消,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業經原告全部承認如上開表格所示票據本、息(本金部分合計91萬7,000元,30萬元+3萬5,000元+58萬2,000元=91萬7,000元。年息6%),其無因性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於兩造彼此間,於111年10月6日當天,依然存在,則原告以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於91萬7,000元及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以上本、息範圍內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此部分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言之,原告一併請求返還本票,因欠缺根據,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以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於逾91萬7,000元及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以上本、息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乙節,此節倘若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即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查,於此部分之確認訴訟,原告方面仍執前詞,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是106年起陸續借款及小額還款,及至109年3月17日積欠借款58萬2,000元,因此方有上開表格編號3之票據,之後109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再向被告借款,依序為3萬5,000元、30萬元,因此方有上開表格編號2、編號1之票據,而被告於111年再為開票後,仍未清償借款,且系爭本票面額110萬元其中10萬元因已清償,故無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於本件逾91萬7,000元之票據本、息部分,其基礎原因關係,與本判決前開論述關於91萬7,000元範圍內之票據本、息部分,後者可植基於無因性之票據債權(指前開表格編號1+2+3),前、後兩者有所不同,亦即於逾91萬7,000元之票據本、息部分,除了未據被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借款各節,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04頁證人即當事人劉可芯112年12月22日證詞筆錄:原告甜言蜜語糊弄過去、被告幫原告跑華泰當舖好幾趟還利息,只還利息的話,當舖不會給收據,但我們之間有LINE紀錄…),復據被告提出兩造間111年10月6日(不含當日)以後之LINE紀錄,內容如下:(見被證13,本院卷第165頁)
準此,縱使被告認為自己付出甚多,並於本院112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稱:林洲任,請拿出你的良心、你太可惡了,你不怕人在做,天在嗎?經原告瞭解被告語意而順著當面接續淡淡回應一語:那就交給老天處理。被告聽聞後在庭委屈稱:你不像是以前的林洲任了,以前善良的林洲任已經不在了(見是日筆錄),然而系爭本票於逾91萬7,000元本、息之部分,原告既否認如上,依上說明,此部分仍自應由被告就伊所主張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先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消費借貸關係始簽發,甚至被告固稱伊曾為前男友林洲任跑華泰當舖好幾趟還利息,但又稱:前男友甜言蜜語、唉呀,會還妳啦,反正倆人都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04頁筆錄第8~9行),是此部分難為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為結算之事實,則原告以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於逾91萬7,000元及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此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030元;如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並兩造請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有律師代理或明知上訴要件欠缺者不命補正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系爭本票(影本、資料來源出處:卷第123頁)。
本院備註:上、下兩枚指紋,後1枚印文乃捺於發票人「林洲
任」簽名與身分證號、住址該欄之上。鑑於個資問
題,故本判決未便揭露上述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以
下之內容。又,票載發票日111年10月6日則係原告實
際簽名當天的日期,此事實經原告本人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筆錄第1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