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小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蔡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