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小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小字第10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蔡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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