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09號

再審原告 吳怡瑩

上列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亦已明定。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甚明。另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再審原告雖具狀對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於訴狀上記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內容,故請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2號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3,200元,故請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3,2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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