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洋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琦陽
被 告 連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司
機乙職,至107年8月7日離職。於107年7月31日被告駕駛原
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
駕駛不慎而自行翻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原告公司車輛
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車輛發生事故時,當車輛使用者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時,保險公司部份理賠,車輛使用者需負擔全
部費用扣除保險公司理賠的差額及下一年度增加的保費。而
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理賠新臺幣(下同)355,558元外
,原告另行支出修車費用121,000元及車箱貼紙費用18,000
元,且系爭車輛需要維修,原告遂另行租車代用一個月,租
金費用為42,000元,合計181,000元,爰依原告公司車輛使
用管理辦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鈑噴估價單、保
險理賠權益通知、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租
車合約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辦法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車輛使用管理辦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
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
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
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