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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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俊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俊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船長」、「鯊魚(新地址更換)」、「 小貳 」等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上開2罪,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法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所為洗錢未遂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並審酌被告欲向告訴人 李玉雪 (下稱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刑,其有將詐欺集團上游資訊主動告知他案警官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固稱有提供上游資訊予警方云云,然其稱:不是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的員警說,其忘記是哪個分局(本院卷第36頁),自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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