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60號

原告 黃沈玉

黃茂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被告 黃侯秀燕

張美玉

黃晁毅

黃琬瑜

黃芳昌

黃金梅

陳月森

曾雅雄

曾甘欣

歐秋聲

歐雅江

兼上一人訴 歐秋銘

訴訟代理人

莊惠濃

歐繕嘉

歐恬汝

徐育慈

黃怡創

黃怡淦

黃建鈞

劉復銘

劉宏文

劉秀綾

黃柏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侯秀燕、張美玉、黃晁毅、黃琬瑜、黃芳昌、黃金梅、陳月森、曾雅雄、歐雅江、曾甘欣、歐秋聲、歐秋銘、莊惠濃、歐繕嘉、歐恬汝、徐育慈、黃怡創、黃怡淦、黃建鈞、劉復銘、劉宏文、劉秀綾、黃柏曜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40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40年3月27日、字號: 斗地南 字第000207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圓、估價稻谷貳仟伍佰台斤、債權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40年3月26日至40年7月3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侯秀燕、張美玉、黃晁毅、黃琬瑜、黃芳昌、黃金梅、陳月森、曾雅雄、莊惠濃、歐繕嘉、歐恬汝、徐育慈、黃怡創、黃怡淦、黃建鈞、劉復銘、劉宏文、劉秀綾、黃柏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0年由當時共有人 黃主義 將其持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哮 ,後黃主義移轉其持分予 張新得 ,張新得再由 黃朝順 繼承,黃朝順再由其妻即原告黃沈玉繼承,原告黃沈玉再贈與移轉一部分予其子即原告黃茂仁。因抵押權均未塗銷,故上開移轉對其抵押權不生影響,而轉載至今。

㈡系爭抵押權所載存續期間為40.03.26~40.07.03,未載清償期,按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又民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權自可行使起算時效消滅。則無論借款日於40.03.26~40.07.03之間何日,迄今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㈢再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者,抵押權人於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則本件被告之抵押權顯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歐雅江、歐秋銘、曾甘欣、歐秋聲部分:原告自述抵押權消滅,自應在抵押權消滅前告知被告;原告應依系爭土地目前價值的3分之1補償被告歐秋銘等23人。

㈡被告黃侯秀燕、張美玉、黃晁毅、黃琬瑜、黃芳昌、黃金梅、陳月森、曾雅雄、歐繕嘉、歐恬汝、徐育慈、黃怡創、黃怡淦、黃建鈞、劉復銘、劉宏文、劉秀綾、黃柏曜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以代其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所提出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哮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人。又陳哮之繼承人均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10年1月22日函、臺中地方法院110年2月3日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為陳哮之繼承人,可以確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至40年7月3日均已屆至,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哮或陳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55年7月3日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哮或其陳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復於前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60年7月3日間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哮即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哮既已死亡,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其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等人繼承。依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到場之被告辯稱:原告應於抵押權消滅前通知被告等;且應以市價補償被告等云云,惟被告等既係權利人,自應注意不讓已身權利睡著,然竟容任其債權時效完成及因未實行抵押權,而致抵押權消滅,反責怪設定義務人未及時通知,要無理由,至於補償金部分,既未有法律之規定,且原告等既非原始之債務人(設定義務人),自難強令彼等補償被告等,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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