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60號
原告 黃沈玉 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被告 黃侯秀燕
兼上一人訴 歐秋銘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侯秀燕、張美玉、黃晁毅、黃琬瑜、黃芳昌、黃金梅、陳月森、曾雅雄、歐雅江、曾甘欣、歐秋聲、歐秋銘、莊惠濃、歐繕嘉、歐恬汝、徐育慈、黃怡創、黃怡淦、黃建鈞、劉復銘、劉宏文、劉秀綾、黃柏曜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40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40年3月27日、字號: 斗地南 字第000207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圓、估價稻谷貳仟伍佰台斤、債權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40年3月26日至40年7月3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侯秀燕、張美玉、黃晁毅、黃琬瑜、黃芳昌、黃金梅、陳月森、曾雅雄、莊惠濃、歐繕嘉、歐恬汝、徐育慈、黃怡創、黃怡淦、黃建鈞、劉復銘、劉宏文、劉秀綾、黃柏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0年由當時共有人 黃主義 將其持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哮 ,後黃主義移轉其持分予 張新得 ,張新得再由 黃朝順 繼承,黃朝順再由其妻即原告黃沈玉繼承,原告黃沈玉再贈與移轉一部分予其子即原告黃茂仁。因抵押權均未塗銷,故上開移轉對其抵押權不生影響,而轉載至今。
㈡系爭抵押權所載存續期間為40.03.26~40.07.03,未載清償期,按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又民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權自可行使起算時效消滅。則無論借款日於40.03.26~40.07.03之間何日,迄今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㈢再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者,抵押權人於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則本件被告之抵押權顯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歐雅江、歐秋銘、曾甘欣、歐秋聲部分:原告自述抵押權消滅,自應在抵押權消滅前告知被告;原告應依系爭土地目前價值的3分之1補償被告歐秋銘等23人。
㈡被告黃侯秀燕、張美玉、黃晁毅、黃琬瑜、黃芳昌、黃金梅、陳月森、曾雅雄、歐繕嘉、歐恬汝、徐育慈、黃怡創、黃怡淦、黃建鈞、劉復銘、劉宏文、劉秀綾、黃柏曜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以代其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所提出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哮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人。又陳哮之繼承人均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10年1月22日函、臺中地方法院110年2月3日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為陳哮之繼承人,可以確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至40年7月3日均已屆至,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哮或陳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55年7月3日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哮或其陳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復於前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60年7月3日間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哮即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哮既已死亡,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其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等人繼承。依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到場之被告辯稱:原告應於抵押權消滅前通知被告等;且應以市價補償被告等云云,惟被告等既係權利人,自應注意不讓已身權利睡著,然竟容任其債權時效完成及因未實行抵押權,而致抵押權消滅,反責怪設定義務人未及時通知,要無理由,至於補償金部分,既未有法律之規定,且原告等既非原始之債務人(設定義務人),自難強令彼等補償被告等,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