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9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華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30分許,自宜蘭縣礁溪噶瑪蘭客運站搭乘 楊顯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前往臺北市萬華火車站,陳俊華因不滿楊顯儒聽聞下車按鈴聲後,未靠站停車,二人因而於該日23時41分許,在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板橋轉運站前發生爭執,陳俊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楊顯儒,楊顯儒為阻擋攻擊,而受有右側中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顯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3偵45480卷第7至8頁、113調院偵1541卷第9頁正反面),此外,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113偵45480卷第9至14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且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顯儒素不相識,僅因認告訴人過站不停而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於車輛行進中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於抵擋時受傷,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外,亦嚴重影響客運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礁溪轉運站搭乘葛瑪蘭大客車前往萬華車站,到臺北轉運站客人下車後車子啓動後要馬上按上方紅色按鈕,每當到萬華,我都會照規定按鈴,那一天離開轉運站我就按鈴並且司機上方走馬燈也顯示下一站是萬華火車站,我的座位還是最後一排,中途利用等紅燈的機會,我走到最前排以便下車,司機竟然過站不停,直接上華江橋前往板橋終點站,因為車子已經上華江橋為了守全起見,一路上也也沒責怪司機,到了總站最後一位客人下車,最後開到大客車停車場一時氣憤才跟司機理論,是我先動手這是我不對的地方,但是並沒有揮拳,雙方手部碰撞,其他的部位都沒有攻擊,途中有叫警察,因為在他們地盤我也沒有辦法,後來警案趕到,已經晚上快一點了,我急著回家,也不知道要寫和解書,對方也沒有要提告,我就坐計程車回去,最後和解談不成,收到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已有數年沒有工作,每月只靠國民年金5千元過日子,又有嚴重的憂鬱症,目前用藥一天8顆,因為情緒常有想不開的狀況,只有用藥控制。被告上車一切遵照該公司之規定,司機過站不停,而是開到公司停車場起衝突,下了車之後司機用腳踢了我重要部位,我沒有還手,只是責問司機為什度要踢我,為了趕快回家,警察也叫我們和解,當時雙方都沒有意見,由於法律不懂沒有寫和解書,且雙方並沒有要提告,下車被重重踢了一腳,腿部上方也有時隱隱作痛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4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業據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以其當時並沒有揮拳,雙方手部碰撞,其他的部位都沒有攻擊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已有數年沒有工作,每月只靠國民年金5千元過日子,生不如死,又有嚴重的憂鬱症,目前用藥一天8顆,因為情緒常有想不開的狀況,只有用藥控制云云,乃其個人自身健康狀況與財務問題,核與本案認定前開事實並無相涉,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