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63號
原告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告 黃銘煌
黃 勝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銘煌、 黃勝琨 應自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街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主建物(1、2樓)面積均為35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2樓陽台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遮雨棚面積5平方公尺】遷出,將占用之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日向前手原告父親 黃溪岸 (96年1月死亡)買受,於同年4月3日移轉登記完畢,97年間原告在系爭房屋後方緊連著建物增建1、2樓部分。
㈡被告黃銘煌(原告胞弟)於系爭房屋增後於97年搬進,被告勝琨(原告4哥)於99年間亦搬進系爭房屋居住,99年10月6日因被告黃勝琨毆打原告,原告乃離開系爭房屋在外租屋。
㈢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原告依上揭條文,自有權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而系爭房屋經增建,業據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增部分,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證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自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街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主建物(1、2樓)面積均為35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2樓陽台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遮雨棚面積5平方公尺】遷出,將占用之上開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