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5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重0.56公克,驗餘毛重0.5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重共16.18公克,驗餘總毛重16.141公克)、三星廠牌手機1支、注射針筒5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陳文天(下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6.141公克)均沒收銷燬。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文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誠施用毒品,犯後態度良好,並因患有惡性鼻咽癌腫瘤,為了止痛才施用毒品減輕疼痛,請依刑法第59條以犯罪後態度、方式、犯意、自白等來減輕其刑。被告帶疾病服刑,把每日服用管制藥品來延續生命並長期服藥,被告所持有管制毒品,只供自己施用,造成自身之傷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前情,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容無足採。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正值壯年,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核被告關於上開犯行所涉犯之法定刑,原審已綜合本案全部之量刑因子,而諭知有期徒刑7月,已充分反應被告之犯行,並無過重之虞,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情,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亦無顯堪憫恕之事由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3.準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