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5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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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6號
原告 孫國紋 住○○市○○區○○里○○路0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 律師
潘紀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GGJ2648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出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停車於路邊停車格外,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GGJ2648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將系爭車輛停在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停車格),對於系爭車輛被移出停車格外完全不知情,推論為惡意移車,系爭地點剛好無監視器,無監視畫面,惟被告僅以依採證照片即逕予認定原告違規併排停車,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有違常理,亦無法排除遭人惡意移車之情形,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8316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遭人惡意移車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併排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車」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遭人惡意移車等語。惟依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看舉發照片後,該車輛違停事證明確,惟被檢舉人車輛係如何至違規地點,職無法獲悉,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可知系爭停車格所在因未設置監視器,而無從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有無原告所指遭人惡意移車之情事。至原告固提出停車繳費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該繳費紀錄未顯示停車之詳細時間、地點等,即無從以該繳費紀錄內容確認系爭車輛停車之地點;且縱認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但經收費人員開立該次停車繳費單後,原告有無自行騎乘離去後再行返回系爭停車格處,也無法以該繳費紀錄判斷,自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自難採納。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