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 高月英 被告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法定代理人 黃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補正其要求被告返還一個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值,惟原告於收受前述通知後並未遵期補正上述事項,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再以書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系爭停車位之鑑定價格報告(或光華大廈附近停車位買賣之市場行情證明資料),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停車位鑑定價額(或光華大廈附近停車位買賣市場行情證明資料所載之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故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駁回起訴」。前揭裁定已於102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於起訴狀陳報之住所,且由原告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至今並未為任何補正及陳報,亦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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