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 林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黄志雄
楊振裕 律師被告 施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200號土地全部,及202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247.96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10.24平方公尺之空地;20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41.81平方公尺之空地;20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7.75平方公尺之空地;179號、202號、205號、20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3.30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18.3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L部分面積15.83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鐵皮平房;H部分面積21.69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19.79平方公尺(F1及H1部分之面積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6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O部分面積
0.3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14.22平方公尺、同段20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及同段20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無屋頂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86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14.22平方公尺、同段20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及同段20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無屋頂建物,原係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雖變更為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然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200號、202號、204號、205號等五筆土地及其上臨時編號福鹿段1154號、1155號建物(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3.30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18.3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L部分面積1
5.83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鐵皮平房;H部分面積21.69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19.79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施林阿双 所有,前經施林阿双以之向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辦理抵押借款,嗣因無力清償,施林阿双又已死亡,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並經彰化六信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3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而由原告得標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經登記在案。
(二)詎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提出其與施林阿双於民國81年6月9日所簽立、租賃標的為系爭五筆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房屋、租賃期限自81年6月10日起至181年6月10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陳明 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租賃標的記載○○○鄉○○○段」192、200、202、204、205地號及地上物房屋,然該地號為重測後之新地號,於81年6月9日租賃契約書簽訂時尚不存在,依其後施林阿双於89年7月28日將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彰化六信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該五筆土地之地號仍分別為重測前○○○鄉○○○段」157-1、157-2、159、164-3、164-11地號。被告於81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書時,豈能預知系爭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將之記載於租賃契約書上,顯見該租賃契約係臨訟片面偽造,並非真正。縱使真正,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自屬無效。甚者,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土地面積240坪,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81年6月10日起至181年6月10日止,期間長達100年,而每月租金卻僅新台幣1,000元,此種租賃條件已明顯與常理有違。復以被告施馨豪與施林阿双係母子關係,又豈有可能彼此簽訂租賃契約。凡此均足證系爭租賃契約乃被告片面製作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屬無效之契約。
(三)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及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準此,原告否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該租賃契約書應由被告提出正本以供核對,否則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租賃關係之主張,為不足採信。蓋由租賃契約書中「施林阿双」之簽名與被告施馨豪之簽名,兩者之佈局、運比方式、態勢神韻、筆觸及特徵均明顯相同,即可證明該契約乃被告片面偽造,應屬無效。又從施林阿双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彰化六信借款,接受彰化六信徵信調查時,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中使用現況欄僅明確勾選「建地」,並未勾選「出租」選項一節,亦可見被告辯稱其有向施林阿双承租系爭不動產之主張,並非事實,委無可採。
(四)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被告與施林阿双於81年6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時,既無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存在,足見其等係以不存在之地號為租賃之標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法亦屬無效。
(五)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既非真正,或係其與施林阿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則其對於系爭五筆土地及地上房屋即無租賃關係,自屬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騰空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原告。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自認附圖所示I、N、O、Q部分建物係其搭建,惟其中O部分建物原屬施林阿双所有,經本院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在案,是被告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至於I、N、Q部分建物既為被告所搭建,其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該建物,也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六)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雖由原告拍定,然訴外人彰化六信不讓被告換單,即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根本不合法。又因被告經營之安興股份有限公司設籍於系爭房屋(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於該公司申請設立時,經濟部即要求須有租賃契約,故被告確有與其母施林阿双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自屬真實。嗣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土地及房屋又經原告拍定,被告迄今未整理房屋,目前房屋堆置雜物。再者,附圖所示I、N、Q部分之房屋係被告所建造。至於租賃契約書原本可能於系爭房屋火災時燒燬,被告僅能提出影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200號、202號、204號、205號土地及其上臨時編號1154號、1155號建物(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33.30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18.3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L部分面積15.83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鐵皮平房;H部分面積21.69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19.79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I、N、Q部分建物為被告所增建,因無屋頂,以之為空地拍賣。另F1及H1部分建物係坐落他人所有同段206號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 施志安施永安施志龍施宇凡施玉鳯施玉雲 之被繼承人施林阿双所有,經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3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得標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在案。
(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執行中,提出其與施林阿双於81年6月9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其有權占用前揭土地及建物。該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標的為上開5筆土地及地上物房屋,租賃期間自81年6月10日至181年6月10日。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復由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應認為真正。又前揭房屋現由被告堆置雜物,其中如附圖所示N、Q、I部分1樓磚造無屋頂建物係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是系爭192號、200號土地全部,及20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M、P部分空地;20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部分空地;20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J部分空地;179號、202號、205號、20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F1、K部分加強磚造2層樓房;L、L-1部分磚造鐵架鐵皮平房;H、H1、O部分加強磚造2層樓房為被告所占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N、Q、I部分1樓磚造無屋頂建物則占有原告所有202號、204號及205號土地,亦堪認定。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含附圖所示N、Q、I部分建物占有202號、204號及205號土地)及建物(附圖所示N、Q、I部分建物除外)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有與其母施林阿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不能提出該租賃契約書原本以供核對,已難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之地號於89年10月6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始編定為○○段000號、200號、202號、204號、205號,重測前乃分別編定為福興段157-1號、157-2號、164-3號、164-11號、159號,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甚明。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既標明於81年6月9日簽立,其簽立之時間距重測登記尚有8年,依理契約書第1條租賃標的之地號應記載為重測前之福興段157-1、157-2、164-3、164-11、159號,絕不可能記載為重測後之福鹿段192、200、202、204、205號。詎該契約書租賃標的之地號竟記載為重測後之福鹿段192、200、202、204、205號,顯然該契約書之簽立日期81年6月9日乃虛偽不實。參以契約書記載租期至181年6月10日,長達100年,租金首期繳付10年,第2期繳付20年,有違常情,以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314號事件執行後,被告於99年12月27日首先具狀陳明者,係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於施林阿双生前贈與被告,因而聲明優先承買,既非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為其承租,更未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乃迄至100年3月22日通知其陳述拍賣底價意見後,方行提出(此有陳述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附上開案號執行卷、99年度彰金職字第49號卷可查)等情,亦不能信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實在。因此,實無從據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之記載,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附圖所示N、Q、I部分建物除外)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另提出之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登記證等影本,僅能憑認系爭建物為被告設立之安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附圖所示N、Q、I部分建物除外)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其有與其母施林阿双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為真實等語,要難憑採。再者,核諸上開案號執行卷,彰化六信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其拍賣要屬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彰化六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不合等語,顯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含附圖所示N、Q、I部分建物占有202號、204號及205號土地)及建物(附圖所示N、Q、I部分建物除外)為無任何正當權源一節,應信為實在。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附圖所示N、Q、I部分建物除外)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主張前揭租賃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部分,即不必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含附圖所示N、Q、I部分建物占有202號、204號及205號土地)及建物(附圖所示N、Q、I部分建物除外)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200號土地全部,及202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247.96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10.24平方公尺之空地;20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
41.81平方公尺之空地;20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7.75平方公尺之空地;179號、202號、205號、20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3.30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18.3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L部分面積15.83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鐵皮平房;H部分面積21.69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19.79平方公尺(F1及H1部分之面積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6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O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14.22平方公尺、同段20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及同段20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無屋頂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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