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晉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晉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晉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6日中午,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附近,於同日12時39分至55分間,發現彰化縣○○鄉○○路○○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未經許可自大門侵入 黃淑萍 居住之上開住宅,進入後,在該住宅2樓房間內,竊取黃淑萍所有之金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銀戒指1只(價值約1,000元)、金墬飾2只(各價值約5,500元)、金耳環1對(價值約3,000元)等物,得手後,自上址前門離去時,適為黃淑萍之婆婆 黃林麗雲 撞見,詢問其來做什麼,葉晉岳向黃林麗雲表示是來修電腦的,黃林麗雲不疑有他,乃任由其離去。嗣黃淑萍於同日下午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淑萍、黃林麗雲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黃淑萍、黃林麗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黃淑萍、黃林麗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㈠至㈡除外),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79頁;被告於
101年11月26日審理時,雖表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但於101年12月22日審理時,表示除了黃淑萍、黃林麗雲警詢筆錄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外,其他都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內,有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經過那邊去找朋友,我也有跟檢察官說那時候那個朋友在上班,那個朋友叫「娃娃」,她是去線西那邊上班,我騎走的時候是在戴安全帽不是擋,我真的沒有做 云云 。經查:
㈠證人黃淑萍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
○○○號住處2樓房間,於100年9月26日中午,有遭人竊走其所有之金戒指1只(價值約10,000元)、銀戒指1只(價值約1,000元)、金墬飾2只(各價值約5,500元)、金耳環1對(價值約3,000元)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淑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3至48頁反面),且證人黃林麗雲亦證稱:我就去樓上,發現被翻得亂七八糟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頁),堪認證人黃淑萍所為證述可以採信,前述金戒指、銀戒指、金墬飾、金耳環等物,於上開時、地,確有遭人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為上開竊盜行為。
㈡查證人即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黃琴惠 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可以認出竊嫌,因為我總共看過竊嫌二次,竊嫌使用的機車特徵是前後造型都是尖頭造型的白色重機車,安全帽是白色的,被告就是行竊的人,警方提示騎乘000-000的男子照片,經我查看其穿著及特徵,與我當時發現的重機車跟人是一樣的等語(警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剛開始有看到印象比較深刻,當時這樣子回答警察,是因為還有印象,…就是剛好我要出去,機車從我正面騎過來這樣子瞄到,我要出去,他是從現場圖綠色箭頭這邊騎過來,我剛好看到他是騎在615巷50號這五戶中間,剛好我也走出來,然後他騎過去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
㈢而被告亦坦承其當時確實有到證人黃琴惠所居住的巷子(警
卷第2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於100年9月26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右轉進入證人黃琴惠住處所在的巷子內(即為錄影畫面右邊的第二條巷子),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機車右轉進入證人黃琴惠住處所在的巷子內後,一直到中午12時55分,才從該條巷子騎機車出來,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7頁至118頁反面)。又依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長洲 證稱:黃琴惠住的那條巷子到底,建築物與農地交接的地方是水泥牆,水泥牆與建築物中間有一些雜物擋住,沒辦法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並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於100年9月26日12時39分至55分間,僅能在證人黃琴惠住處所在的巷子或穿過防火巷至證人黃淑萍住處所在的巷子活動,是證人黃琴惠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即為竊嫌,並非無據。
㈣證人黃林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26日中午的時
候,我有看到一個人從我媳婦家裡出來,那時候我剛去而他剛出來,我想說奇怪,他怎會從我媳婦家出來,我心裡嚇一跳,他又走得很匆忙,我就跟他說你為什麼來我家,來我家做什麼,他說我是要來修理電腦…,我們那有一條巷子,前面有一排房子,有一條防火巷,他看到我就很緊張,就閃進去那條防火巷了,他是用走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復證稱:黃淑萍家附近用走的人不會很多,都是我們鄰居走來走去、散步這樣,用走的人我們差不多都認識,那天遇到一個說要修電腦的,那個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56頁)。證人黃琴惠亦證稱:那裡住家人比較少,那段時間路上車比較少…,我們那邊住宅區,中午大家都在上班,在那邊走動的人很少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反面)。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也可看出中午時間,在證人黃淑萍、黃琴惠住處巷子出入的人車並不多(見本院卷第117至
118頁反面勘驗筆錄)。證人 黃瓊賢 於警詢時亦指稱:警方提示騎乘000-000的男子,經我查看其穿著及特徵,與我當時發現的重機車一樣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證人黃琴惠、黃瓊賢於警詢時,均一致懷疑被告為竊嫌,注意到被告騎乘的機車樣式,顯然於當日中午進入上開巷弄的其他人並無可疑之處。證人黃林麗雲亦稱其在黃淑萍住處所遇到的人是她不認識的人,而被告確實也不是住在該處之人,且黃林麗雲所看到的竊嫌離開時,是穿過防火巷到達證人黃琴惠、黃瓊賢所居住的巷子,堪認證人黃琴惠、黃瓊賢所看到騎白色機車之人,與證人黃林麗雲所見到的竊嫌是同一人,證人黃林麗雲於當時在黃淑萍住處所看到的竊嫌即為被告無誤。再者,被告於100年9月26日中午離開時,有以白色安全帽遮住臉部正面,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反面、警卷第14、15頁),若非心虛欲掩人耳目,又何必於機車行進間以安全帽將臉遮住,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黃淑萍住宅行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證人黃林麗雲於偵查中證稱:可以確定當時看到的人就是在
庭的被告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那次我是認不出來,那天看到要讓我下次再認那個人我就認不出來了,…我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是他…,我只有問他沒有注意去看他,那天我確定他是穿長褲…,我是記得那個人好像穿長褲,瘦瘦的,那時候天氣熱穿一件襯衫,襯衫不是白色,什麼顏色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6頁反面、57頁),證人黃林麗雲於審理時已自承其無法認出被告,惟本院依前揭㈠至㈣所述,已能確認被告即為當日行竊之人。又證人黃林麗雲所描述關於竊嫌穿著長褲一節,與被告當日被監視器拍到的穿著不同(見警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然此或係因時間經過,難以記憶明確所致,依事理自有可能。又證人黃瓊賢於警詢時陳稱:100年9月26日12時30分許,有人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家門前叫門,問有沒有人在家,大概叫了十聲,叫了十聲之後,就聽到該處有摩托車發動的聲音,摩托車的聲音往我住家○○路0段000巷00號前過來在我住家前繞一圈,接著停在我住家前的旁邊,我覺得為什麼有摩托車停在我前面,所以我才開門出去查看等語(警卷第6頁及反面),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係直接騎機車到證人黃琴惠、黃瓊賢住處(證人黃琴惠、黃瓊賢居住在同一條巷子內)巷子內,並不是先騎到證人黃淑萍住處的巷子,又其所稱時間為12時30分許,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不同,惟證人黃瓊賢是在住宅內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其聽到的機車聲音是否就是被告發動機車的聲音,尚有疑義;至證人黃瓊賢所稱看到被告的時間12時30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騎機車至證人黃琴惠住處巷子的時間差距僅有9分鐘,差異不大,此部分不一致,亦難執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其於警詢時供稱:100年9月26日12時
39分,我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時,有停在巷內購買飲料,接著我把我的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飲料攤附近,而我人走到000巷弄道內找地方尿尿,接著我還吃了一個麵包,然後就又返回機車停車處騎車離開云云(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去線西鄉海尾村找一個叫「娃娃」的女子,9月26日當天有在她家門口的小公園跟她見到面,我有停在泡沬紅茶店門口,買一杯飲料,我在等「娃娃」,我是在巷子十字路口遇到歐巴桑,不是從9之2號走出來遇到的,我說我只是去尿尿,我是去巷子裡面的田裡尿尿,我當時是在那邊等「娃娃」云云(偵卷第16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我和「娃娃」是約在沿海路
1段615巷的飲料店,當天就是在飲料店見面,見面講了十幾分鐘後,我就騎摩托車走了云云(本院卷第22頁);嗣又稱:我與「娃娃」約在證人黃琴惠家正對面的第一間,有一條巷子那裡有一間房子都沒有停車,我會在那邊等云云(本院卷第78、81頁);後又改稱:我跟「娃娃」是約在小公園,我去黃琴惠家的巷子是等電話,那裡有遮蔽的屋簷,躲太陽,我有走去買泡沬紅茶云云(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到有與「娃娃」相約之事,嗣後於偵審中始提出此項辯解,且就當日究竟與「娃娃」相約何處、機車有無停在飲料店門口等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經本院傳喚其所稱「娃娃」之 司沛芸 到庭作證,其證稱:我100年9月是住在沿海路附近,我和被告在我們現在住的地方(即和美鎮)有單獨約見過面,以前住沿海路的時候,沒有跟被告約見過面,被告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是打電話說的,我確定被告沒有去沿海路那邊找過我,我們都是電話聯繫的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已根本否認於100年
9月26日有在彰化縣○○鄉○○村○○路○段附近與被告相約見面一事。況衡諸常情,若被告當日要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的路上買飲料,又何必將機車騎到證人黃琴惠住處的巷子內,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亦未發現被告騎機車進巷子後,有再走出來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的路上買飲料,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晉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卷第122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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