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合併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慧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聲請准予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無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然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爰逕予駁回。
三、考量聲請人可能不諳法律規定以致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已將聲請人所撰書狀影本轉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亦可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