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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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聲請人 何宗庭
何宗原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范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何承華 於民國102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何宗庭及何宗原為被繼承人之子,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自願拋棄繼承權;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聲請核備。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到庭皆陳稱:被繼承人之朋友於102年8月或9月間,即通知伊被繼承人病危,伊知道被繼承人102年8月3日死亡等語(本院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於102年8月3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然遲至103年1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孫曉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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