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9號
101年度訴字第1365號102年度訴字第17號101年度易字第1217號101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第1769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0052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70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且與上開案件均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各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裁定,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即上述前3罪)、8月、拘役27日確定,且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97年5月23日起接續執行拘役刑部分,而於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於97年10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下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附近農田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合法監聽之過程中,得知乙○○曾持公共電話撥打電話向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毒,而有確切之證據認乙○○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乃於101年4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1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旁工地處,見無人在場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黃錫銘 所有、置放於上開工地之鋼筋鐵條1批(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以自小貨車裝載離去,再以約1,000元變賣予不詳流動資源回收攤商,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晚
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再於101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其友人 楊承夆 位於彰化
縣○○鄉○○路○○號之住處2樓聊天,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離去之際,見2樓樓梯間旁開放式之置物空間桌上有手皮包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承夆之女友甲○○所有、置放在該桌上之LV牌手提包、GUCCI側背包、地圖側背包各1個(價值共約4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甲○○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為乙○○所為,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㈤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晚
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附近農田,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8日上午
9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路旁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以下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錫銘於警詢之陳述筆錄、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筆錄、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綦詳,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三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而被告係因缺錢購買毒品,始心生盜念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犯罪動機甚為可議,暨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家具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黃錫銘表示尊重法院判決、被害人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均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雷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過度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而毒品本身即具高度之成癮性,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又與其毒癮具有密切之關連,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對於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其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2年度訴字第││││月。│17號│├──┼───────┼────────────────────┼───────┤│2│犯罪事實欄㈡│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101年度易字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0號│├──┼───────┼────────────────────┼───────┤│3│犯罪事實欄㈢│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1年度訴字第││││月。│1169號│├──┼───────┼────────────────────┼───────┤│4│犯罪事實欄㈣│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101年度易字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7號│├──┼───────┼────────────────────┼───────┤│5│犯罪事實欄㈤│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01年度訴字第││││月。│13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