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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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67號原告 陳月娥 被告 仁德 萬龍宮法定代理人 辛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月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仁德萬龍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陳月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 黃金榮 負擔。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6,640元,應徵裁判費19,216元,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75元(計算式:19,216元×16/100=3,075元),原告陳月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416元(計算式:19,216元×49/100=9,416元),原告黃金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725元(計算式:19,216元×35/100=6,725元)。而原告黃金榮及陳月娥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共14,811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本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4,405元(計算式:19,216元-14,811元=4,405元),應由被告仁德萬龍宮向本院繳納3,075元,原告陳月娥向本院繳納1,330元。 爰依 首揭說明,確定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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