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詠詠為騎乘機車之快遞送貨員,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644巷往復華六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644巷與644巷29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減速觀察中華路1段644巷29弄之行車動態,即貿然穿越,適有 范藝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中華路1段644巷29弄往長興街方向駛至,因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藝薰人車倒地,而並受有腦震盪、右前胸擦傷(約2公分×2公分)、右肩擦傷(約2公分×2公分)、右膝擦傷(約2公分×2公分)及雙手背擦傷(約1公分×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范藝薰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