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7號
107年度易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力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27號、107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152號、107年度偵字第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童力揚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7號、107年度易字第79
4號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被告本人於107年11月2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因上訴人在監執行,計算上訴期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被告於107年11月2日經收受本案判決,已生送達效力,則本件判決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算,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7年11月12日,故本案判決業已於該末日經過後於次日(即107年11月13日)確定。嗣被告遲於107年12月27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並於108年1月2日送交本院,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其上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上訴顯然已逾期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無另命補上訴理由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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