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野獅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桂煥維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秉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野獅通運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野獅通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