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小 瑪琍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下同)94年5月中旬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其所經營「珍媽牛肉麵」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電動機具「宇宙捍將小瑪琍變異體」乙台(內含IC板乙塊),供不特定人賭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該機台賭法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賭客押注後與機台對賭;賭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可以直接退幣方式獲取賭金,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由機台消除,所投入錢幣則歸甲○○所有。甲○○以此方法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6月
3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述插電營業中之賭博電動機具乙台(含IC板乙塊)、機台內賭金85
0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賭博電動機具「宇宙捍將小瑪琍變異體」乙台(內含IC板乙塊)及機台內賭金850元。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乙台賭博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捍將小瑪琍變體」乙台(含IC板乙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85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