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告野獅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拾萬貳仟佰肆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玖佰零肆萬柒仟貳佰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拾萬貳仟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拾萬貳仟佰肆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玖佰零肆萬柒仟貳佰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拾萬貳仟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