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晚間六時許起至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交岔路口,右轉建福路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跨越雙黃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先撞上在該處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致甲○○、乙○○人車失控倒地受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撞上同樣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陳振發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振發於警詢及證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十九幀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二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丙○○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被告駕車時注意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之情形,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被告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致與他人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且上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書附件所載事項,遭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七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