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缺錢花用,而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得知可出售自己帳號資料供人使用得利,然依乙○○社會經驗,有相當之智識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4日,以自己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再依報紙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聯絡後,再於92年11月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5之4號租屋處,將所申請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上開張姓男子,使該名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提、存詐欺得款及匯款使用,以幫助渠等掩飾或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於92年11月15,甲○○接獲某詐欺集團人員電話,謊稱有一筆老人年金欲透過自動櫃員機交易發放,甲○○不疑有他,依指示持己有之臺南新南郵局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出84,221元2次進入乙○○前開帳戶,及匯出99,899元3次、21,453元1次進入另一不明帳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旋為該詐欺集團提領。甲○○事後發現存款減少,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出售交付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供其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並因而獲取報酬1,500元等情,惟辯稱:不知他會拿來詐欺他人云云。經查:甲○○於上述時間接獲詐欺電話,謊稱欲發放老人年金,而依其電話指示,轉帳匯款84,221元2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及99,899元3次、21,453元1次進入另一不明帳戶,有被害人甲○○之指述以及卷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足證該張姓男子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匯款至蒐集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以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男子等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作不法用途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專屬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蒐集(包括買賣、租用或借貸)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用大量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販賣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之懷疑。而本件被告係透過該成年男子於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顯有違常情;是被告對蒐購帳戶者使用該帳戶之動機、目的,既已有所懷疑,足見其就他人可能以其出售之帳戶用供掩飾、隱藏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已可預見,仍圖一己私利而為之,其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其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該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與洗錢罪之正犯尚屬有間,而係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小利,竟出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以掩飾犯罪集團以常業詐欺手法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致被害人難以求償,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得款1,500元,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係被告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