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字第72號原告苗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李秀娥 訴訟代理人 程惠英 被告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稱,其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受讓訴外人毅松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鋼板材料買賣契約等語,似為原告已承擔上開契約,是以不問其實體上法律主張有無理由,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觀之,兩造仍應受上開契約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院就本事件仍有管轄權。
三、請被告就本事件提出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本院預定於前開辯論期日終結本案。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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