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3月17日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5之1號3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偵查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查: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年
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3號偵查卷第2頁)。查該公司上開檢驗方法係經由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再觀諸前開檢驗報告可知,被告送驗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9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至高達23105ng/ml,兩者均遠超出衛生署公告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且安非他命≧200ng/ml))甚多;復佐以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此外,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在94年3月17日經警查獲後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無疑,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經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應知所戒慎,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施用者復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非僅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潛藏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塑膠袋1個,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94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偵查卷第4頁),且因其內含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應以查獲之毒品論,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