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79號抗告人 陳玟 如
陳祈方 共同代理人 吳秉祝 律師相對人 陳榮華
陳榮發 陳文根 (即 李桂蘭 之繼承人)
陳文全 (即李桂蘭之繼承人)
陳美蓁 (即李桂蘭之繼承人)
陳乙楨 (即李桂蘭之繼承人)
陳秀鈴 (即李桂蘭之繼承人)
陳正雄 陳正忠
陳正男 陳素貞 陳素月 共同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陳明 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 陳玟如 以新臺幣(下同)91萬8,91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104年度全字第567號假處分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陳玟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應予撤銷。
三、抗告人陳祈方以91萬8,91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104年度全字第567號假處分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陳祈方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應予撤銷。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前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以地號稱之)係相對人陳榮華、陳榮發、陳文根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李桂蘭、陳正雄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 陳范伴 (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陳榮華等4人)與 陳榮隆 、 陳賴勤 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榮隆名下,經陳榮華等4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陳榮隆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予陳榮發等4人之義務,惟陳榮隆辦理416地號土地分割後,將分割後之416、416-2、416-3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後土地)移轉登記予其5名子女即抗告人陳玟如、陳祈方與 陳浚愷 、 陳冠宏 、 陳嬿羽 (權利範圍各1/5,不含抗告人合稱陳浚愷等3人),嗣系爭土地經徵收而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陳榮隆、陳浚愷等3人因而取得地價補償費,抗告人則以包含分割後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申請領回抵價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78地號土地,抗告人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7842/100000。相對人係以徵收前權利價值計算,認其中權利範圍各0000000/00000000屬陳榮華等4人可取得之分割後土地之替代利益,而對之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抵價地),相對人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抵價地,而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567號裁定准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9萬9,098元為抗告人2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抵價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
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原法院以109年6月17日109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係以陳榮隆、陳浚愷等3人應領之地價補償費之4/6為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為由,請求陳榮隆、陳浚愷等3人為金錢給付,足見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得以金錢給付代替,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係屬以金錢代之即可滿足之請求;又系爭抵價地僅占伊等所有之78地號土地之2.178%(計算式:27842/100000×0000000/00000000=2.178%),然因系爭假處分致伊等無法處分其他應有部分,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應可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第1項之特別情事。伊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無從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目前並無處分78地號土地之具體計畫,亦未釋明其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
五、經查:㈠相對人係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榮隆名下,經其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提起本案訴訟後,陳榮隆仍將分割後土地移轉予抗告人與陳浚愷等3人,並遭新北市政府徵收,抗告人因而取得系爭抵價地,陳榮隆所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系爭抵價地為分割後土地之替代利益,伊等得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予陳榮隆,再由陳榮隆將之移轉登記予伊等,為恐抗告人再行處分系爭抵價地或設定負擔予他人,致現狀變更,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故聲請原法院裁定准為系爭假處分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3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依相對人之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後,原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已遭新北市政府徵收,故於本案訴訟中轉而請求陳榮隆、陳浚愷等3人給付替代利益即地價補償費、請求抗告人等2人移轉替代利益即系爭抵價地(參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卷,卷一第177至179頁);亦即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雖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抵價地,而為金錢以外之請求,然其終局目的係在保全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亦即藉由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抵價地,以避免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致影響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替代利益之債權受償。是相對人之請求應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終局目的,依前開說明,非不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系爭假處分裁定未為此記載,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即無不合。至相對人雖陳稱其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原為「祖厝及田地」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53頁),然系爭土地已遭徵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者為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即徵收補償金與抵價地,並非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不得代以金錢。從而,原裁定認系爭請求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及准其聲請,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金額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㈡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所可能受之損害,為系爭抵價
地無從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風險,故關於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系爭抵價地之價值為準。參諸78地號土地於相對人104年間聲請假處分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0元,其面積為366.82平方公尺(見系爭假處分卷附聲證5,即7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依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2人移轉之系爭抵價地權利範圍計算,估算其市價各為91萬8,91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1萬5,000元366.82平方公尺27842/100000×0000000/00000000=91萬8,912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抗告人2人應分別以91萬8,91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方屬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賢德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