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錦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仍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 施昱如 於警詢證稱報案人為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8、18頁),是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自外側車道欲切入中線車道,理應禮讓該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極右踝挫擦傷等傷害,且迄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98號被告許錦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往大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中正東路交流道(國道2號西向匝道入口附近)欲左切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切欲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施昱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2車因而碰撞,致施昱如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右膝挫傷、右大腿、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昱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昱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切變換車道,而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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