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99號聲請人 許育瑞 代理人 王麗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 許金德 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許金德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許金德紀念基金會現任董事長,該會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經濟部108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10802428630號函、第十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董事簽到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6條屬財產
之管理及運用方法之規定;第8條屬基金運用之程序規定;第10條屬轉投資之規定;第11條屬董事資格及監察人選聘方式之規定;第12條屬董監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第13條屬董事會職權之規定;第16條屬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規定;第17條屬董事會代理主席及董事委託出席之規定;第19條屬決議解散要件之規定。本院參酌主管機關經濟部108年12月3日經商字第10800740580號函文之意見後,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正前條文」欄第1條至
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第20條至第22條所示明定捐助章程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用語、明定報送預決算資料之內容及期限、新增捐助章程補充規範、明定章程修訂日期等修正,均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