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竹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31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竹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一○九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九二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竹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3至
155頁、第166頁、第17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致告訴人 陳燕惠 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燕惠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9至
160頁),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燕惠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4至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元報酬(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3頁、第174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Iphone6S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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