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9
9號、第1331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禇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由告訴人 李佳穎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2,300元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鑰匙丟棄等語,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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