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109年度聲字第4365號109年度聲字第4401號109年度聲字第4402號109年度聲字第4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劉宇文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賴金清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賴智源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7893號),並經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宇文、賴金清、賴智源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如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各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宇文、賴金清、賴智源(下合稱被告等3人
)因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訊問後,被告劉宇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賴金清雖坦承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向被告劉宇文拿取一袋物品攜回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
1房屋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等犯行;另被告賴智源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洗錢罪之犯行;惟上開犯行均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對話紀錄及扣案物等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賴金清對於其該次前往上開麥當勞之緣由、與被告劉宇文碰面之細節等節,前後陳述不同,復與被告劉宇文之說詞有所出入;而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對於相關對話紀錄(涉及被告賴金清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陳述,除有自身前後不一之情事外,亦互有矛盾;考量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對於被告賴金清部分之陳述多有維護之情,被告賴金清、賴智源復具兄弟關係,認若予被告等3人交保,恐有串證之可能,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均自109年8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等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於109年11
月5日訊問被告等3人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劉宇文、賴智源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均否認有何參與組織、洗錢罪之行為;而被告賴金清固仍否認全部犯罪事實,然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前述相關事證,仍足認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於109年11月5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劉宇文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且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辯護人目前亦無其餘證據聲請調查;然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有傳喚被告賴智源到庭作證之必要,而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賴智源,並定109年11月25日續行審理;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賴智源既仍需到庭作證,是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3人自109年11月14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聲請人即被告等3人雖以本案已訊問證人即被告劉宇文完畢
,且無其餘證據調查,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案仍有證人即被告賴智源待詰問,是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等情,業經陳述如前;再者,被告劉宇文雖稱其於羈押期間身體虛弱,常感冒就診;被告賴金清稱其身體長疥蟲,且其大姑姑日前過世,父親又為中度殘障,希望能具保以辦理親人後事;被告賴智源則稱其亦有皮膚病等語在卷;然被告賴金清、賴智源家中親人過世或父親殘障等情節,情雖堪憫,惟究不足以推翻前開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至被告等3人所述上開感冒、疥瘡及皮膚病等症狀,均無事證可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等3人聲請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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