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正仁 滯欠稅款,經被告機關執行。惟被告機關竟以原告同意為訴外人擔保,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92年6月12日擔保書,於訴外人曾正仁屆期未繳清稅款為由,對原告所有財產實施扣押及拍賣。惟附件擔保書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由第三人 蘇東燿 開立支票十八紙...,每期繳納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等語,並非原告之筆跡;且訴外人曾正仁所交付之蘇東燿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840萬元,與訴外人曾正仁實際欠款43筆,合計約7、8仟萬元數額不符;又依92年6月12日執行筆錄所示,第5頁簽核欄第⑴點顯示,被告機關已特別載以隔日92年6月13日提出分期之票據等語,顯然附件擔保書之日期92年6月12日,當時並無從確定何人之票據、張數、金額;另被告機關遲至92年12月25日始將訴外人曾正仁積欠稅款之約略書通知原告,與被告機關所提出據以對原告執行之擔保書明顯不同。是縱原告曾於附件擔保書上簽名,惟當時保證契約重要之點,尚未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保證契約給未成立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附件所示之擔保書非真正;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附件所示之擔保書第2條明載:「具擔保書人及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本處(即被告)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得逕就義務人及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顯見附件所示之擔保書,為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書。而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書,係人民與行政執行機關約定,於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行政執行機關得逕就其財產執行之契約。附件所示擔保書,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之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性質上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原告如有爭執,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第104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並無審判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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