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達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達行為後,刑法第
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至7所示於108年4月2日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即108年4月2日、同年8月29日之2次業務侵占罪及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安澤公司之業務專員時,本應忠於職
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貨款及商品未歸還,復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並詐騙公司會計取得出差旅費,造成該公司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經與告訴人安澤公司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
5千元,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憑,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洪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並給予緩刑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洪達與告訴人安澤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被告洪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達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受僱於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澤生技開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醫療院所為公司醫療產品之業務推廣、銷售及售後服務、客戶維繫、開發及產品相關之技術支援等業務。豈料,洪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及8月29日,在上開公司內,基於業務關係,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之商品銷售予張容,惟未將銷售商品價款歸還安澤公司而侵占入己,其餘7項物品皆侵占入已。
二、洪達於108年8月21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安澤公司之財會助理 羅瑩淳 ,誆稱至台北出差出差而借支新臺幣7,000元,致羅瑩淳陷於錯誤而交付7,000元給洪達,然洪達未前往台北廠商出差而詐得上開款項。。
三、案經安澤公司委託 劉佳強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㈠證人羅瑩淳於本署之│佐證被告侵占之事實│││證述。││││㈡業務領貨資料││├──┼──────────┼───────────┤│3│證人 潘佳雯 於本署之證│佐證被告詐欺出差費之事│││述│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分別於
109年4月2日及8月29日領取貨品之2次行為,將該貨品及1次貨款侵占入己,應為2次侵占之行為。故被告上開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鄭博仁附表:領取商品明細┌──┬──────┬───────┬──┬────────┐│編號│日期│商品│數量│備註│├──┼──────┼───────┼──┼────────┤│1│108年4月2日│護腕00-0000-0│1│未歸還貨品或價款│├──┼──────┼───────┼──┼────────┤│2│108年4月2日│護肘00-0000-0│1│未歸還貨品或價款│├──┼──────┼───────┼──┼────────┤│3│108年4月2日│護腕00-0000-0│1│未歸還貨品或價款│├──┼──────┼───────┼──┼────────┤│4│108年4月2日│護腰00-0000-0│1│未歸還貨品或價款│├──┼──────┼───────┼──┼────────┤│5│108年4月2日│護腕00-0000-0│1│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張玉容 ,但││││││將貨款侵占入已。│├──┼──────┼───────┼──┼────────┤│6│108年4月2日│護踝00-0000-0│1│未歸還貨品或價款│├──┼──────┼───────┼──┼────────┤│7│108年4月2日│護膝00-0000-0│1│未歸還貨品或價款│├──┼──────┼───────┼──┼────────┤│8│108年8月29日│熱塑護腰631│1│未歸還貨品或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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